南甯市建昶建設工程監理咨詢有限責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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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 住建部:2018年1月1日起《建設項目工程總承包管理規範》實施

    來源:  發表時間:2017-06-21 09:49:06  點擊: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發布第1535号公告,批準《建設項目工程總承包管理規範》為國家标準,編号為GB/T50358-2017,自2018年1月1日起實施。出台有關的背景、重大内容的調整和補充以及問題解決的方法,工程建設相關各方需要深入了解。

    工程總承包項目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意義)為促進本市建設工程勘察、設計、 施工等各階段的深度融合,有效控制項目投資、提高工程建設效率,進一步推進和規範本市工程總承包的實施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本辦法所稱工程總承包,是指從事工程 總承包的企業(以下簡稱工程總承包企業)按照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合同,對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采購、施工等實行全過 程的承包,并對工程的質量、安全、工期和造價等全面負責的承包方式。

     

    工程總承包一般采用設計—采購—施工總承包或者設計—施工總承包模式。建設單位也可以根據項目特點和實際需要,按照風險合理分擔原則和承包工作内容采用其他工程總承包模式。

     

    第三條(适用範圍)經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試點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确定的試點項目,采用工程總承包組織建設和監督管理的,适用本辦法。

     

    政府投資項目、采用裝配式或者 BIM 建造技術的項目應當積極采用工程總承包模式。

     

    國家部委對于專業工程的工程總承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管理部門)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工程總承包活動的監督管理;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其職責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内工程總承包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承發包管理

     

    第五條(發包階段)工程總承包發包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實施:

     

    (一)項目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手續完成;其中政府投資項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已獲得批準,進行工程總承包發包;

     

    (二)初步設計文件獲得批準或者總體設計文件通過審查, 并已完成依法必須進行的勘察和設計招标,進行工程總承包發包。

     

    第六條(發包條件)采用工程總承包方式招标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按照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已完成項目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手續;

     

    (二)建設資金來源已經落實;

     

    (三)有招标所需的基礎資料;

     

    (四)滿足法律、法規及本市其他相關規定。

     

    采用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情形發包的,工程項目的建設規模、設計方案、功能需求、技術标準、工藝路線、投資限額及主要設備規格等均應确定,并滿足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核定的重點産業項目;

     

    (二)建設标準明确的一般工業項目;

     

    (三)功能需求可由國家或行業技術标準、規程确定的市政基礎設施及維修項目、園林綠化項目;

     

    (四)受汛期等因素制約的中、小型水利項目;

     

    (五)采用裝配式或者 BIM 建造技術的中、小型房屋建築項目;

     

    (六)列入市級重大工程且對建設周期有特殊要求的項目;

     

    (七)其他前期條件充分且功能技術符合工程總承包發包的項目。

     

    第七條(承包人資格)工程總承包企業應當具備與發包工程規模相适應的工程設計資質(工程設計專項資質和事務所資質除外)或施工總承包資質,且具有相應的組織機構、項目管理體系、項目管理專業人員和工程業績。

     

    第八條(承包禁止條件)工程總承包企業不得是工程總承包項目的代建單位、項目管理單位、監理單位、招标代理單位或者與前述單位有控股或者被控股關系的機構或單位。

     

    采用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情形發包的,工程總承包企業還不得是項目的初步設計文件或者總體設計文件的設計單位或者與其有控股或者被控股關系的機構或單位。

     

    第九條(項目負責人資格)工程總承包項目負責人應當具有相應工程建設類注冊執業資格(包括注冊建築師、勘察設計注冊工程師、注冊建造師、注冊監理工程師),擁有與工程建設相關的專業技術知識,熟悉工程總承包項目管理知識和相關法律法規,具有工程總承包項目管理經驗,并具備較強的組 織協調能力和良好的職業道德。

     

    第十條(再發包情形)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本辦法稱為工程總承包再發包:

     

    (一)工程總承包企業具備相應的設計和施工資質的,可以自行實施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業務,也可以将工程的全部設計或者全部施工業務再發包給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施 工總承包單位;

     

    (二)工程總承包企業僅具備相應的設計或者施工資質的, 應當自行實施其資質承攬範圍内的設計或者施工業務,并将其資質承攬範圍外的全部施工或者全部設計業務再發包給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施工總承包單位或者設計單位;

     

    (三)工程總承包企業可以将工程的全部勘察業務再發包給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勘察單位。

     

    上述工程總承包再發包,可以不再通過招标方式,但應當經建設單位同意,并在工程總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條(暫估價招标)以暫估價形式包含在工程總承包招标範圍内的,達到國家規定應當招标規模标準的重要設備、材料以及專業工程,應當依法進行招标。

     

    工程總承包暫估價招标應當由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總承包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和工程總承包單位聯合體作為招标人。

     

    第十二條(禁止轉包和違法分包)工程總承包企業不得将工程總承包項目進行轉包,不得将工程總承包項目中設計和施工全部業務一并或者分别再發包給其他單位。工程總承包企業自行實施設計的,不得将工程總承包項目工程主體部分的設計業務分包給其他單位。工程總承包企業自行實施施工的,不 得将工程總承包項目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業務分包給其他單位。

     

     

    第十三條(招标文件編制)工程總承包項目招标文件的編制按照國家及本市相關規定執行:

     

    (一)招标文件中應當提供完備、準确的水文、地勘、地形、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及其批複材料等基礎資料,以保證投标方案的深度、準确度、針對性以及對工程風險的合理評估;

     

    (二)招标文件中應當明确招标的内容及範圍,主要包括:設計、勘察、設備采購以及施工的内容及範圍、功能、質量、安全、工期、驗收等量化指标;

     

    (三)招标文件中應當明确招标人和中标人的責任和權利,主要包括:工作範圍、風險劃分、項目目标、獎懲條款、 計量支付條款、變更程序及變更價款的确定條款、價格調整條款、索賠程序及條款、工程保險、不可抗力處理條款等;

     

    (四)招标文件中應當要求投标人在其投标文件中明确再發包和分包内容;

     

    (五)采用 BIM 技術或者裝配式技術的,招标文件中應當有明确要求;建設單位對承諾采用 BIM 技術或裝配式技術的投标人應當适當設置加分條件;

     

    (六)建設單位應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價。

     

    第十四條(評标辦法)工程總承包評标宜采用綜合評估法,綜合評估因素主要包括工程總承包報價、項目管理組織方案、勘察設計技術方案、設備采購方案、施工組織設計或者施工計劃、質量安全保證措施、工程總承包項目業績及信用等。工程總承包評标辦法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委員會另行制 定。

     

    第十五條(評标委員會的組成)評标委員會由招标人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總人數為不少于 9 人 的單數。

     

     

    第十六條(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時間)建設單位應當合理确定投标文件編制時間,自招标文件開始發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時間止,采用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情形發包的,不得少于 45 日;采用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情形發包的,不得少于 30 日。

     

    第十七條(專業分包)工程總承包企業和再發包承包單位應當自行完成承包工程範圍内的主體工作,但可根據合同約定依法将其承包工程範圍内的非主體工作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分包單位。

     

     

    第十八條(分包要求)工程總承包企業對承包工程進行分包的,應當征得建設單位同意;再發包承包單位對承包工程進行分包的,應當征得工程總承包企業同意。分包要求應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三章 合同和結算

     

    第十九條(合同形式)工程總承包項目宜采用總價包幹的固定總價合同,合同價格應當在充分競争的基礎上合理确定,除招标文件或者工程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調價原則外,工程總承包合同價格一般不予調整。

     

    第二十條(風險分擔原則)建設單位和工程總承包企業應當在招标文件以及工程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總承包風險的合理分擔。建設單位承擔的風險包括:

     

    (一)建設單位提出的工期或建設标準調整、設計變更、主要工藝标準或者工程規模的調整;

     

    (二)因國家政策、法律法規變化引起的工程費變化;

     

    (三)主要工程材料價格和招标時基價相比,波動幅度超過總承包合同約定幅度的部分;

     

    (四)難以預見的地質自然災害、不可預知的地下溶洞、采空區或障礙物、有毒氣體等重大地質變化,其損失與處置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因總承包單位施工組織、措施不當等造成的上述問題,其損失和處置費由工程總承包企業承擔;

     

    (五)其他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工程費的增加。除上述建設單位承擔的風險外,其他風險可以在工程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由工程總承包企業承擔。

     

    第二十一條(結算和審計)采用固定總價合同的工程總承包項目在計價結算和審計時,僅對符合工程總承包合同約定的變更調整部分進行審核,對工程總承包合同中的固定總價包幹部分不再另行審核,審計部門可以對工程總承包合同中的固定總價的依據進行調查。

     

    第四章 參建單位的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建設單位責任)建設單位應當向工程總承包企業、工程監理等單位提供與建設工程有關的原始資料,原始資料應真實、準确、齊全。 工程總承包項目正式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做好與工程總承包項目實施相關的動拆遷、管線搬遷、三通一平等準備工作。

     

     

    第二十三條(工程總承包企業項目組織)工程總承包企業應當具備與工程總承包項目相适應的管理能力,建立與工程總承包項目相适應的項目團隊,實施工程總承包合同範圍内的勘察、設計、采購、施工、性能檢測、試運行、驗收配合和交付等工程内容的總協調、總集成,督促再發包承包單位和分包 單位加強現場管理,全面履行工程總承包項目管理職責。

     

    第二十四條(工程總承包企業、再發包承包單位責任) 工程總承包企業應當按照工程總承包合同的約定,對總承包工程範圍内的工程設計、施工質量、施工現場安全生産和工程進度等負總責;再發包承包單位應當按照再發包承包合同的約定對工程總承包企業負責;工程總承包企業和再發包承包單位對 再發包承包工程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五條(合同信息報送)參建單位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向本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工程總承包合同、再發包承包合同和分包合同。

     

    第二十六條(總承包項目人員配備)工程總承包企業應當配備項目負責人、項目設計負責人、項目勘察負責人、項目技術負責人、工程質量負責人、施工安全負責人、項目造價負責人等主要項目管理人員;再發包承包單位及分包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配備項目管理人員。

     

    第二十七條(項目負責人責任)工程總承包企業項目負責人負責工程總承包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等工程内容的總體組織、協調和實施,對工程總承包項目的工程質量、施工安全、工程工期和工程造價等負全面管理責任;再發包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的項目負責人,對合同責任範圍内的工程質量和施 工安全承擔連帶管理責任;工程總承包企業和再發包承包單位項目負責人不得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工程項目上擔任項目負責人。

     

    第二十八條(監理單位責任)監理單位應當對工程總承包範圍内的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實施監督管理,監理單位應當配備與監理工作相适應的項目監理機構人員,并承擔相應監理責任。項目監理機構在項目實施過程中發現勘察、設計、施工行為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技術标準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要求工程總承包企業予以改正;工程總承包企業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施工圖審查)工程總承包項目按照相關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施工圖審查的,建設單位可以根據項目實施情況,将施工圖分階段報工程總承包項目所在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查。

     

    第三十條(施工許可)建設單位可以在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的前提下,一次性申請領取工程總承包項目的施工許可證,也可以根據施工圖審查進度分标段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過程資料)工程總承包項目的各類工程管理技術性文件、報驗表格等資料應按工程總承包項目特點和相關規定進行調整;工程資料由建設單位、工程總承包企業、監理單位負責人根據各自職能簽署意見。

     

    第三十二條(竣工驗收和保修)工程總承包企業、監理單位等工程總承包參建單位應參與建設單位組織的工程竣工驗收;工程竣工驗收中總承包範圍内涉及勘察、設計、施工等由工程總承包企業全面負責。

     

    第三十三條(法律責任)工程總承包項目在實施過程中,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管理條例》、《上海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等建築業相關法律、法規的,按其相應處罰規定追究工程總承包企業和工程總承包項目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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